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办法(试行)

【来源:中编办 | 发布日期:2025-06-18 】 【选择字号:

 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为规范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,提高机构编制管 理水平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,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,推进机 构编制法定化,优化职能配置、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,构建内容科学、程序严密、系统完备、动态调整的机构编制标准体系。

第三条  机构编制标准是机构编制管理活动中共同遵守和反 复使用的准则依据和控制基准,是机构编制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 组成部分。机构编制标准主要包括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能配 置、机构设置、人员编制、领导职数等方面的定性标准、定额标准、比例标准、幅度标准等。

机构编制标准,按发布形式分为专项标准和其他法规、规范 性文件中的标准性规定;按适用范围分为全国性标准和地方性标 准。

第四条  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专项标准的制定和实 施,适用本办法。

前款所称党政机关,是指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 政协机关、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。各民主党派机关、群团机关机构编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五条  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,应当符合机构改革方向 和管理创新发展要求,遵循以下基本原则:

(一)坚持党管机构编制;

(二)依规依法、刚性约束;

(三)整体规划、突出重点;

(四)严控总量、动态调整;

(五)科学合理、便于操作;

(六)积极稳妥、分步推进。

第六条  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授权和有关规定,统筹 负责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。

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在本地区 的贯彻落实工作,根据权限负责本地区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 工作。

第七条  制定机构编制标准应当科学编制工作规划和年度计 划,突出重点,统筹推进。

第二章  权限

第八条  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以下机构编制标准:

(一)党政机关机构编制标准;

(二)管理权限在中央,或者在全国普遍设立、基本公共服 务均等化要求较高、需要统一规范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。

第九条  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以下机构编制标准:

(一)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;

(二)管理权限在本级,在本地区普遍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 位机构编制标准。

省以下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机构编制标准,由省级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负责统筹。

第十条  机构编制专项标准一般使用标准、办法等名称。

第十一条  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明确要求制定实施办法的, 应当及时制定;没有要求的,一般不再制定。

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办法、标准,不得同上级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相抵触。

第三章  启动和起草

第十二条  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可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启动,或者由相关部门提出建议,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研究论证后启动。

第十三条  机构编制标准草案一般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起草,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。

第十四条  起草机构编制标准应当制定工作方案,深入调查研究,广泛听取意见。

第十五条  制定机构编制标准的领域,一般应当符合以下件:

(一)相关机构在全国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普遍设立;(二)具有标准化属性;(三)机构职责边界明确;(四)机构设置、编制核定的指标参数可量化且相对稳定。

第十六条  起草机构编制标准,应当考虑以下因素:

(一)必要性和可行性;(二)机构所承担的职能;(三)自然条件、交通状况等地区差异;(四)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;(五)服务人口、地域范围;(六)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。

第十七条  机构编制标准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名称;(二)制定目的和依据;(三)基本原则;(四)适用范围;(五)机构职能、机构设置、编制核算、领导职数中的一个 或者多个方面的具体规范;(六)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;(七)解释机关;(八)施行日期。

第十八条  机构编制标准草案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机构编 制标准不一致规定的,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 机构编制标准的规定,并在起草说明中对相关情况和理由进行阐述。

第十九条  机构编制标准草案形成后,应当征求以下部门意见:

(一)本级党委组织部门;(二)本级行业主管部门;(三)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;(四)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部门。

第二十条  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,也可以采取座谈会、访谈等形式。

机构编制标准草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,征求意见的形式和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四章  审议和发布

第二十一条  机构编制标准草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审议。审议内容主要包括:

(一)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;

(二)是否与其他领域党内法规相衔接,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衔接协调,是否注重机构编制各项法规制度的统筹衔接;

(三)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和改革创新要求;

(四)是否符合职能转变方向;

(五)是否征求有关部门意见,以及对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;

(六)是否符合制定权限、程序和规范表述要求等。

第二十二条  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后,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文件形式印发,或者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、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印发。

地方性机构编制标准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后,以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文件形式印发,或者以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、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印发。

第二十三条  机构编制标准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编码,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,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编码。具体办法另行规定。

第二十四条  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尚不完全成熟的机构编制标准,可以先试行。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,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决定废止或者完善后重新发布。

第二十五条  机构编制标准合法合规性审查、备案等事项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五章  执行和监督

第二十六条  机构编制标准是职能配置、机构设置、编制配备、领导职数核定等方面的基本依据。不得超标准设置机构、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。

除机构编制专项标准和标准性规定外,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,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。

第二十七条  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,地方性机构编制标准由制定标准的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八条  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开展机构编制标准清理工作。根据清理情况,作出修改、废止、宣布失效等决定。

第二十九条  机构编制标准的评估和监督检查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,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六章  附则

第三十条  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三十一条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工作的意见》(中央编办发〔2011〕63号)所附的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基本规范(试行)》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。